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60號
PTDV,113,司繼,76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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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登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林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登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登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登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登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登山(男,民國35年12月2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巷0號)係聲請人收容養護之院民,其於113年3 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 承人死後留有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40元,扣除喪 葬費用99,990元後,尚餘248,050元,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 金專戶內,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亡故院民喪葬費用支出概算表及 亡故院民喪葬規格及各項費用明細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除 戶謄本,本院復依職權查出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 第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相關戶籍資料,有 屏東○○○○○○○○○113年5月9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279 號函在 卷可稽,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照養之院民,其遺產現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 戶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國 家機構,被繼承人為其院民,所留遺產狀態單純,嗣公示催 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且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 事,亦具狀表示同意,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並依 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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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