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明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聲 明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臻
法定代理人 林○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婕、林○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甲○○、乙○○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 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於113年5 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川於113年5月9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婕、林○偉經本件准予備查之 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蔡○宸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 冊,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而聲 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蔡○宸依法當然繼承,則聲 明人甲○○、乙○○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