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明 人 俞○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聲 明 人 俞○樺
聲 明 人 俞○華
聲 明 人 王○偉
聲 明 人 劉○丞
聲 明 人 黃○儒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劉○芳、劉○文、劉○冠、劉○倩、劉○眞、劉○玲、劉○君、
劉○華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俞○旭、俞○樺、俞○華、王○
偉、劉○丞、黃○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 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4) 於113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妙於113年4月1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劉○芳、劉○文、劉○冠、劉○倩、 劉○眞、劉○玲、劉○君、劉○華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劉○杰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劉○杰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俞○ 旭、俞○樺、俞○華、王○偉、劉○丞、黃○儒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 劉○杰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俞○旭、俞○樺、俞○華、王○ 偉、劉○丞、黃○儒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