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韓美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耀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
載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667,500元整,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複又
記載「計算之利息為459,221元」(附表計算式為本票自利
息起算日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之利息金
額),惟聲請事項已記載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459,221元利息部
份之請求已就「利息起算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利息重複請
求,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聲請事項是否更正為「裁定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3紙金額共計6,667,500元整,及自提示
日(或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承上,請確認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631383、TH63
1384、TH631385)3紙之利息起算日,係「提示日(即票載
到期日)」或「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