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95號
PTDV,113,司票,5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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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曾榮俊
郭菁苓



相 對 人 歐美恩

杜澔

杜喆

杜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24 日)1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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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