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謝明倫
相 對 人 姚書凱即姚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3 紙,票面均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3月28日)為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別自111年1 2月20日、112年1月9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3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 字記載「新台幣貳肆萬元整」,數字記載「NT200,000」兩
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 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3紙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 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3紙有關「一定金 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 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上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8日 TH703376 002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8日 TH703384 003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8日 TH703385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0日 未臻明確 未記載 TH703377 駁回 002 111年11月20日 未臻明確 未記載 TH703378 003 111年11月21日 未臻明確 未記載 TH70337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