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相 對 人 梁○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均為被 繼承人吳○女之子女,被繼承人吳○女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亡故,潘○娟雖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司監宣 字第00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惟潘 ○娟於梁○倫(原名梁○芬)提起之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分割 遺產事件中,在112年11月17日調解時贊同梁○倫之分割方案 (即就被繼承人吳○女所遺存款新臺幣【下同】3,428,045元 平均分攤),未依照106年度司監宣字第00號裁定載明受監護 宣告人甲○○可先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之160萬元,且針 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不動產 ,亦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現仍居住其中,竟同意梁○倫 主張之變價分割,均顯然違背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 益,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甲○○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改定潘○愉律 師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分割 遺產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 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惟其實際安置於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並
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再查 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 先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7號選定梁○ 芬、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再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 7號裁定選定潘○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 女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潘○娟贊同梁○ 倫(原名梁○芬)提出分割方案,並未依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7 號裁定所載方式,讓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改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上開案件亦移轉於本院審理(案 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 憑。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當 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監護人, 是本件相對人既然已有法定之監護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