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6219號
PTDV,113,司促,6219,202407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鈞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390元,及其中新臺幣19,4
8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鈞城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9,4
8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