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卉湘、王錦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請求本金新臺幣296,758元部分,借款人為葉卉湘,
並非葉卉湘、王錦德,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二
為「債務人『葉卉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758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葉卉湘、王錦德共同給付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