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710號
PTDV,113,司促,4710,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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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敏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方郁婷即方貴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方郁婷即方貴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89年起陸續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合計新 臺幣(下同)1,959,300元,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返還上開款項。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匯款執據 及存證信函,惟依上開資料無法釋明匯款之原因為何,尚難 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 件,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14日寄存於新生派出所,於同年月 00日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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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