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鎮
陳妙樺(陳永昌之繼承人)
陳靖音(陳永昌之繼承人)
陳光明(陳永昌之繼承人)
陳寶慧(陳永昌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妙伶(陳永昌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所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
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期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
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主文第6項為上訴人陳永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則就上訴人陳永鎮之上訴利益價額獨立於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等人,故上訴人陳永鎮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49萬6,776元【5,700元×(249.44+3,289.95+1,187.27)×1/18=1,496,77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至上訴人陳妙樺、陳靖
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等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49萬6,776元【5,700元×(249.44+3,289.95+1,187.27)×1/18=1,496,77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各自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