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4號
PTDV,112,重訴,6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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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韓瓊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洪新長
訴訟代理人 洪菁蓮

洪聰榮
被 告 洪新泉
李宛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韓華民
韓華忠
韓華參
韓華斌
韓昭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華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將坐落屏 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89點 6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66點34平方公尺、附圖 一編號F所示面積70點9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占用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7,496元及自民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8元。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連 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為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如以新



臺幣2,26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第一項)被告洪新長應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約15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項)被告洪新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第三項)被告李宛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15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 參、韓華斌、韓昭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洪新長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元。(第六項)被告洪新泉應給付原告15,41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第七項)被告李宛蓉應給付原告1 2,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第八項)被告 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給付原告15,4 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第九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第十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嗣於 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洪新長應將 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1日恆測法字第77400、080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洪新 泉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36平



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李宛蓉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1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 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將坐落屏東 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 、面積合計226.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洪新長應給 付原告24,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第六項 )被告洪新泉應給付原告15,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1元。(第七項)被告李宛蓉應給付原告12,2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第八項)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給付原告17,49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8元。(第九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十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亦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地號,下仍以重測前原地號稱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3地號,下仍以重測前原地 號稱之,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770/8220(附表一參照)。被告等人未徵得伊或其 餘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1日恆測法字第077400、0800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車庫、圍牆等地上 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日 起算,並算至騰空返還占用之時止)等語。並聲明如壹、一 所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新長、洪新泉李宛蓉(下合稱被告洪新長3人,分稱 其名):
  ⒈查102年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原00-3地號土地前於102年10月15日因地政逕為分割之故,經分割成同段00-5、00-5、00-6、00-7等4筆土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2筆土地,係指上開分割後、民112年重測前之00-5、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年分割前00-3地號土地為「原00-5」地號土地,102年分割後之上開4筆土地則逕以112年重測前之00-5、00-5、00-6、00-7等地號稱之】,本由訴外人韓昭桐、韓昭榮、韓昭志及原告之父韓昭銘(下合稱韓氏4人)繼承取得。嗣於55年8月4日上開4人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而分別由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訴外人洪新田購入,其等購入之應有部分均為380/8220,並已於55年10月14日辦妥登記。繼於84年2月9日訴外人洪新田又將其應有部分380/8220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洪夏伴(即被告洪新長之妻);被告洪新泉亦將其應有部分380/8220其中之48/8220出售予訴外人洪夏伴(洪夏伴因而有持分428/8220,嗣並為訴外人洪菁蓮繼承),被告洪新泉另於96年3月19日將其所餘應有部分322/8220其中之155/8220售予其妻即被告李宛蓉。  ⒉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訴外人洪新田於55年間購買時,已 與原告先輩即韓氏4人約定並由其等交付原00-5土地中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一第337頁空照圖)所示編號①之特定部分 由其等使用,又該編號①坐落位置經依空照圖比對後,即 係現況102年分割後00-0地號土地被告洪新長3人占用之部 分(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A、B、C區域),足見伊等 確實因當年之分管協議而可合法使用本件占用之土地。又 參照92年間韓氏4人中之共有人韓昭志曾對其餘韓氏宗親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就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訴外人洪 新田則未曾有訟爭,亦復可證如無分管契約存在,韓氏4 人豈有4、50年來均未就其等主張權利可能?再原告韓氏 家族當年分管之附圖二其中編號④部分土地(即現況重測前 同段00-7地號土地),前於111年間因未經合法許可而由原 告家族投資作為露營事業之用,遂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以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規定為由,課以行政罰鍰, 雖被告洪新長3人亦有收到該裁罰之相關公文,然由該罰 鍰嗣僅由原告家族及露營業者共同負擔而非由全體共有人 負擔此節可知,系爭土地亦確實存有如上說明之分管約定 。況被告洪新長3人自共有系爭土地以降,均僅就其分管 之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伊等興建其上房屋亦長達數十年 之久而與原告先輩們從未有爭執,並韓氏4人中之韓昭銘 亦就其管領之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 屋居住,而該房屋係大致坐落於附圖二編號②之位置,即 現況102年分割後00-3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前述55年間分 管契約約定內容亦相吻合,亦可見被告洪新長3人主張之 當年因雙方約定而分管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與事 實相符。本件原告既係繼受自韓昭銘權利而為韓氏4人繼 承人,自應一併繼受前開土地共有人間原分管協議並受拘 束,被告洪新長3人本件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編號A、B、C區域,原告主張被告洪新長3人應拆屋還 地、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下合稱被告 韓華民5人):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 件112年3月16日本院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81頁調解紀錄表



參照)及同年8月25日、113年3月5日審理期日(本院卷一第15 3、328頁審理筆錄參照)曾到院表示略以:伊等同意於2年內 搬遷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又民60 、70年間,被告韓昭輝曾與原告父親韓昭銘達成協議,韓昭 輝同意種植之瓊麻供韓昭銘採收,而韓昭銘則同意韓昭輝於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使用,惟此部分僅為口頭協議 ,本件無證據可以提出,希望原告能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渠 等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未曾爭執,且有卷附重測前恆春鎮○○ ○段00-5、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5至234頁)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內政部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3月14日墾企字第113000 12648號函檢附之111至112年間「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場」違 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規定之課處行政罰鍰調查案卷(本 院卷二第3至103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 屏恆地一字第1130501997號函檢附之102年屏恆字第050260 號土地登記資料、地價改算表及土地易動清冊(本院卷二第1 57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 24號起訴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 事案卷第5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刑事判決書(卷附上開刑事案卷第81至87頁)等件可佐,並經 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9月25日 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一 第237至25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 自堪信為真:
 ㈠原00-3地號土地於55年8月4日為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 人洪新田與韓氏4人共有。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訴外人洪 新田持分各380/8220。
 ㈡被告洪新長(妻洪夏伴、女兒洪菁蓮)、洪新泉(妻即被告李宛 蓉)及訴外人洪新田3人為兄弟關係。
 ㈢原00-3地號土地面積為7,869平方公尺,嗣於102年10月15日 因「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辦理園區土地第三次通盤檢討 案地籍測量實施計畫」之故,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 稱恆春地政)逕為分割為00-5、00-5、00-6、00-7等4筆土地 。
 ㈣被告洪新長自55年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後,持分維持380/8 220迄今未變動;被告洪新泉於00年0月0日出售原00-3地號 土地持分380/8220之其中48/8220與被告洪新長之妻即訴外 人洪夏伴,同日,訴外人洪新田亦出售原00-3地號土地全部 持有之380/8220持分訴外人洪夏伴,訴外人洪夏伴因而持



有原00-3地號土地428/8220之範圍持分,嗣訴外人洪夏伴前 開持分於88年11月18日由其女兒(亦為被告洪新長女兒)即訴 外人洪菁蓮全部繼承;被告洪新泉復於00年0月00日出售原0 0-3地號土地剩餘之322/8220持分其中155/8220與其妻即被 告李宛蓉
 ㈤被告洪新長3人分別占用102年分割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B、C區域土地,並搭建水泥磚造 建物及車庫等地上物。
 ㈥被告韓華民5人占用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E、F區域土地,並搭建水泥磚造建 物等地上物。
 ㈦原告與訴外人韓華峯等人使用102年分割後系爭00-6及訴外00 -7地號土地訴外人共同非法經營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場,並 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111年10月6日墾罰字第12829、128 30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韓華峯罰鍰3,000元、3,000元,罰鍰 係由被告洪新長3人以外之人繳納。
 ㈧原告因向訴外人李秋蘭等人誆稱擁有前開潮間帶露營趣露營 場共6股(實際擁有股份應為3股),並出售全部6股股份與訴 外人李秋蘭,嗣經訴外人李秋蘭察覺有異後,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609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成立。四、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主張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A至F等區域範圍有使用權,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5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韓華民5人固辯稱,先輩及被告韓昭輝曾與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韓昭銘於6、70年間有口頭協議,得由其等於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E、F區域使用土地搭建房屋, 其等自非無權占用云云。然上情並未據被告韓華民5人舉 證證明其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卷查資料既無 法證明被告韓華民5人所述之口頭協議存在之情為真,並 被告韓華民5人嗣於本件調解期日、審理期日中亦曾表達 同意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堪 認本件被告韓華民5人及至審理終結之時止,未能就合法 占用上開區域系爭00-3地號土地範圍證明其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韓華民5人應騰空返還前開範圍占用土地,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被告韓華民5人所辯如上,難認可採。  ⒊第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 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韓華民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D至F部 分既分別無權占用如上,堪認其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 恆春鎮,係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現況為住宅使用, 交通尚稱便捷而鄰近公路,土地價值難謂極低,此亦有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7至255頁), 並參以被告韓華民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自宅 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韓華民5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 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109年1月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80元(本院卷二第355頁以下參照),揆諸前揭土地法 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韓華民5人應依附表二所示計算 方式(計算式詳參附表二)給付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即自 106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本院 卷一第33至47頁本院送達回證參照)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之 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28日)起 按月算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範圍之日止之租金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新長、洪新泉李宛蓉3人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95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兩造就被告洪新長3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占用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區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各爭執如上;惟 本件經查,應認確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洪新長3人 本件並非無權占用前開範圍之土地,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新長、洪新泉係自55年10月14日起,即因購入原00- 3地號土地持分而與韓氏4人分別共有該土地有如前述;另 被告李宛蓉係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洪新泉購入前揭原00- 3地號土地322/8220持分範圍之其中155/8220持分而成為 土地共有人,則被告洪新長3人於原00-3地號土地102年逕 為分割為4筆之前,即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無訛。又衡以 被告洪新長3人購入原00-3地號土地持分迄今,長則近60 年,短者亦有17年餘,並其等依附表二所載,係均以搭建 水泥磚造建物方式占用系爭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區域範圍土地,衡情如非被告 洪新長、洪新泉於55年間購入持分當時,即已與其餘共有 人即韓氏4人達成特定區域土地分管協議,除被告洪新長 、洪新泉將無法固定使用原00-3地號土地之某特定區域外 ,其2人雜亂使用土地之方式亦必然遭受其餘共有人抗議 而無從恆定使用迄今。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與 韓氏4人間當年並「無」土地分管協議存在,與事實是否 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李宛蓉原00-3地號土地持分155/ 8220既係購自被告洪新泉之原322/8220持分已說明如上, 則如被告洪新泉係本於原分管契約而可合法占用原00-3地 號土地特定區域範圍,被告李宛蓉因而繼受該分管契約之 原當事人地位並繼續占用該特定區域範圍之土地而使用, 於法亦無不合,自亦非無權占用。
  ⑵第查,原00-3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經恆春地政逕為分 割為4筆土地,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面積為7,869平方公 尺,佐參被告洪新長3人之102年分割當時持分範圍分別為



380/8220(被告洪新長)、177/8220(被告洪新泉)、155/82 20(被告李宛蓉),經換算後,被告洪新長分割前原00-3地 號土地面積有363.77平方公尺,被告洪新泉分割前原00-3 地號土地面積有169.44平方公尺,被告李宛蓉分割前原00 -3地號土地面積有148.38平方公尺,以上均有卷附恆春地 政地價改算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1頁參照)。再經比對被 告洪新長現況占用之附圖一所示A區域範圍面積:313平方 公尺,被告洪新泉現況占用之附圖一所示B區域範圍面積 :203.36平方公尺,被告李宛蓉現況占用之附圖一所示A 區域範圍面積:159.13平方公尺,核與前揭102年分割前 原00-3地號土地被告洪新長3人原持分面積相去不遠,亦 可佐證,被告洪新長3人確實依據分管協議而大致為自己 持分範圍面積土地之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洪新長3人前 開附圖一A、B、C占用部分面積遠逾現況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持分面積(附表一參照),難能證明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可能云云;惟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102年間逕為分割自 原00-3地號土地之情,已迭次說明如前,衡以102年之分 割係公部門之逕為分割而非肇因於土地共有人之私人分割 ,則原00-3地號土地有人在102年土地分割後,仍循原 數十載之默契或約定繼續占有使用原00-3地號土地原分管 範圍,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難能強以原 00-3地號土地有人未於102年間該土地分割後重新議定 分管範圍,而倒推先前兩造間必然無明示或默示之土地分 管契約存在。
  ⑶被告洪新長3人主張,伊等當年係偕同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 人洪新田【按洪新田於00年00月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持分,亦與被告洪新長、洪新泉當年相同而3人持分均為3 80/8220,嗣於00年0月間洪新田將全部380/8220持分出售 予被告洪新長之妻即訴外人洪夏伴(按洪夏伴同一時間亦 向被告洪新泉購入48/8220持分,合計自84年2月起擁有42 8/8220持分),嗣並為被告洪新長之女兒即訴外人洪菁蓮 單獨繼承,此觀附表一洪菁蓮亦為分割後系爭00-6、00-5 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範圍均為428/8220即明】而與韓氏4 人達成協議,由洪家兄弟3人共同分管如附圖二空照圖所 示編號①範圍之土地,至其餘②、③、④部分則由韓氏5人家 族自行分管利用。而經本院比對被告洪新長3人本件提出 之62年2月28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計6份空照圖(本院卷 二證物袋內),除可得見,與上開編號①範圍吻合之區域, 確實自62年間起即有作物矗立其上,且經由照片色階不同 ,亦可區分出與前揭編號①面積、走向、坐落大致相仿之



一個四方型獨立區塊坐落;嗣至71年10月9日之空照圖, 前揭同一方塊範圍內最北側,已可見到東北、西南走向之 長條型建物乙棟,並經對照88年8月29日版本空照圖,應 可確認上開建物即為附圖一編號A之被告洪新長所建建物 ;另於88年8月29日版本空照圖,上開編號①區域土地自北 向南,依序呈現「建物一棟(前揭編號A建物)」、「作物 及果樹林立區域(按即訴外人洪菁蓮現占用部分,詳後述) 」、「灰白色人造建物一棟」而可大致區分為3個內部區 域,再經比對89年8月18日、112年8月23日版本空照圖, 應可確認,前述最南側之「灰白色人造建物」即係附圖一 所示編號B、C之被告洪新泉李宛蓉搭建之建物(B、C建 物係毗鄰相連,自空中看為一棟)。則上開6張空照圖經與 被告洪新長3人所辯分管範圍即附圖二編號①區域套疊後, 循其歷史發展,與卷查資料勾稽比對,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堪認所辯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建物坐落區域,本 屬洪氏兄弟3人於55年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後而與原地 主韓氏4人協議分管之特定範圍等主張,與事實吻合。  ⑷又被告洪新長3人迭次主張之原告及其韓氏家族所共同經營 之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場,大致係坐落於附圖二編號③、④區 域(經比對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前揭行政罰鍰處分案卷資 料可知,該露營場坐落範圍大致在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 0地號土地南側及00-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前開附圖二 編號③、④位置,本院卷二第5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等 參照),另原告之父韓昭銘搭建之門牌號碼恆春鎮萬里路2 9號建物係大致坐落附圖二編號②區域南側(經比對本院卷 一第383頁空照圖可知,該29號建物坐落分割後系爭00- 3地號土地南側,本院卷一第371、383頁參照),在在均與 被告洪新長3人前揭所辯,附圖二編號②、③、④區域範圍土 地,原係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訴外人洪新田3兄弟於55 年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時,與韓氏家族4人協議由韓氏 家族4人使用之範圍等主張相符。又以,訴外人洪菁蓮現 況分管之土地範圍係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北 側,即坐落附圖一編號A、B兩建物間之空地,此情亦據被 告洪新長3人及訴外人洪菁蓮於原告與韓氏家族前揭露營 區行政罰鍰裁處案件中,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陳報詳 實(係111年9月27日陳報,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參照);而 斯時本件尚未經原告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1年12月13 日),則上開陳報內容自無臨訟製作而屬不實疑慮,堪信 為真。再觀以洪菁蓮係被告洪新長之女,並繼承持分自 洪夏伴,又洪夏伴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持分係分別購自



被告洪新泉訴外人洪新田已說明如上,則洪氏家族3人 於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無論持分遞嬗、現況分管區域之 延續歷程,與被告洪新長3人現況占用情形互核不僅相符 ,且所述爾來分管狀態亦無顯然違背社會常情之處,並原 洪氏3人分管區域範圍又係統一集中於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 圍內,與前揭歷年空照圖、訴外人洪菁蓮陳報內容等全無 扞格,亦堪認告被告洪新長3人主張自始係有權分管占用 附圖二編號①區域,即分割現況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區域範圍土地,與事實吻合。  ⑸綜上所述,被告洪新長3人就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與原00-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韓氏4人於00年0 0月間曾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洪新長3人係本 於上開分管契約而先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等 建物,附圖一編號A至C由北至南區之域範圍大致等同於附 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此即原洪氏家族3人與韓氏家族4人 如上之55年間協議分管區域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從而被 告洪新長3人既本於遞嬗而來之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用102 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前揭區域,原告請求被告洪 新長3人應騰空返還各該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即無所 憑,不應准許。
  ⒊承上說明,被告洪新長3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既屬有權占 用,其使用現況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編號A、B、C區域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洪新長3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租金不當得 利,即無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 應騰空返還系爭00-3地號(即重測後恆春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區域,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之日(111年12月13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17,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之日 止之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 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 8元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主張被 告洪新長、洪新泉李宛蓉應騰空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區域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七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段00-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備 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洪新長 380/8220 70.78 380/8220 80.85 本件被告 2 洪新泉 177/8220 32.97 177/8220 37.66 本件被告 3 韓昭志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4 洪菁蓮 428/8220 79.72 428/8220 91.07 5 李宛蓉 155/8220 28.87 155/8220 32.98 本件被告 6 韓瓊華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本件原告 7 古壽美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8 韓政良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小計 1,531 小計 1,749
附表二
附圖一編號 占用之地上物現況 占用面積 (㎡) 占用人 即被告 自民111年12月28日起迄騰空返還左列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自民111年12月13日起往前回溯5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占用土地地號 A 磚造建物、車庫、圍牆內水泥地 313 洪新長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3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個月1770/8220(原告持分)=494 3,580元(註1)3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24,128 重測後○○○段000地號 B 磚造建物 203.36 洪新泉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203.3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1770/8220(原告持分)=321 3,580元(註1)203.3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15,677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C 磚造建物 159.13 李宛蓉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159.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1770/8220(原告持分)=251 3,580元(註1)159.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12,267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D 磚造建物 89.67 韓華民 韓華忠 韓華參 韓華斌 韓昭輝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226.9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1770/8220(原告持分)=358 3,580元(註1)226.9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17,496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E 磚造建物 66.34 F 磚造建物 70.95 註1:3,580元係自106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2月13日止(即本件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區間),被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總合(按2筆土地歷年地價均相同),計算式:【640元(106年申報地價)×(1/12年)】+【64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2年】+【72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2年】+【880(111年申報地價)×(11/12年)】=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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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