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振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鈺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