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31號
PTDV,112,訴,7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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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潘素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潘清山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玉
被 告 孫志華(即潘文海承受訴訟人)

潘俊堯(即潘文海承受訴訟人)

潘佳鈴(即潘文海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應就被繼承潘文海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 之399及1000分之15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3部分面 積4438.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3⑴ 部分面積926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山孫志華、潘 俊堯、潘佳鈴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潘 文海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則原告聲明 由上開繼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潘文海於11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99及1000分之15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頁),原告乃追加請求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均為農牧用地,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文海於113年3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即被告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 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 求被告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 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合併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清山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



訴訟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共有人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合於 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潘文海於11 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 9至1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就其 被繼承潘文海所遺643、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 399及1000分之15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內 之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係兩造於104年10月2日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 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可分割3筆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8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07000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木瓜及蓮霧,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



上物,土地北側臨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9、217、219頁 ),並為被告潘清山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被告潘清山同意原告主張之 合併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 第210頁),亦即: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3部分面積4438.0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3⑴部分,面積9 26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清山孫志華潘俊堯、潘佳 鈴取得(其中被告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等3人公同共有2 分之1),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 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之分配,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 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並符合上開分割筆數之限制。而被 告潘清山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98頁),其餘被告則 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聯外 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尚屬 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 表二)。又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 幾無增減,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差異,價值尚屬相當 ,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 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643地號土地 644地號土地 1 潘素霞 1000分之000 0000分之694 100分之32 2 潘清山 1000分之000 0000分之153 100分之34 3 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 公同共有 1000分之399 公同共有 1000分之153 連帶負擔 100分之34 被繼承潘文海所遺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潘素霞 4438.06 如附圖所示編號643部分,面積4438.0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2 潘清山 4632.11 如附圖所示編號643⑴部分,面積9264.2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潘清山:2分之1 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公同共有2分之1 無增減 3 孫志華潘俊堯潘佳鈴 4632.11 無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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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