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4號
PTDV,112,訴,7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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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黃省宏
黃緗禔
黃梓榛
黃昀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鄭孟珠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3,475.77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8. 94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富美黃省宏黃緗禔黃梓榛、黃 昀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68.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孟珠所有;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3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美黃省宏黃緗禔黃梓榛黃昀泰 各負擔20分之1,由被告鄭孟珠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3,475.7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富美黃省宏黃緗禔黃梓榛黃昀泰(下合稱陳 富美等)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後維 持共有,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且無庸相互找補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鄭孟珠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陳富美 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 則分歸原告取得,且無論採何方案分割,均同意不相互找 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分述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 所共有,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遊憩區用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53至57頁)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 要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供魚塭使用(兩池,中間以土堤為界),南側 魚塭荒廢、無水車;北側魚塭及其北側同段477地號土 地部分,經訴外人黃秋冬即被告黃省宏之二伯父於勘驗 時陳稱,現由其養殖石斑魚使用。系爭土地除西側臨接 寬約4公尺產業道路外,其東側及南、北側均為魚塭 所圍繞,距離大鵬灣風景管理處車程約5分鐘內,少有 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偕同兩造、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下稱東港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 照片東港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第129至131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 積868.94平方公尺土地,按陳富美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分歸其等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68.9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鄭孟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37.8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 整,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所折算者相當,維持共有之被告間則大致上具有親戚關 係,且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同意 上開分割方法,並陳明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至鄭孟珠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於言詞論辯期日提 出新分割方法,主張應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應由陳富美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 1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 有被告黃省宏二伯父黃秋冬占用之魚塭,因其與被告鄭 孟珠間無親屬關係,倘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孟珠取 得,日後易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不利於系爭土地統合 使用,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況被告鄭孟珠前既已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在其未釋明有 何更有利於其取得A部分土地之事由情形下,尚難為其 更有利之認定。從而,鄭孟珠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 並不足採。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僅提及共有人如因分 割而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者,就其 超出部分,應以金錢補償之。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 無上開情形,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結 果,如產生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者,其中取得 土地價值較高者,仍應向取得土地價值較低者,給予金 錢之補償,始謂公平。經查,系爭土地倘採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相當,且依本院勘測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現均作為魚塭使用,其等各受分配之土地西側臨 路情形亦均相同,難認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有價值不相 當之問題,參以兩造復陳明共有人間無庸相互找補(見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82至283頁),本件自無相互 補償價額之必要。




   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陳富美等之被繼承人黃秋郎(97年4月 25日死亡),曾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屏東 縣東港鎮農會(下稱東港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20 萬元之抵押權,而東港農會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74頁、第95頁)附 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東港農會抵押權應移存於陳 富美等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旭芬 2分之1 2 陳富美 20分之1 3 黃省宏 20分之1 4 黃緗禔 20分之1 5 黃梓榛 20分之1 6 黃昀泰 20分之1 7 鄭孟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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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