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7號
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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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康媛宜
上列原告被告林亮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移送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將附帶民事
移送院民事庭審理後,嗣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賠償731,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就其擴張請求之部分,非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13
1,48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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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