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簡上,1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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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人為永安區漁會信用部,並 經訴外人李健穎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F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提示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係伊授權予訴外人即伊母親楊素華所簽發。楊素華 前因需款孔急,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因訴外人陳運亮與李 健穎向楊素華保證可以借到30至50萬元,但出借人需查檢一 下支票信用,故楊素華遂將未填寫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 交給陳運亮陳運亮當面轉交給李健穎,並保證3日內回覆 出借人願意出借之金額,屆時會請楊素華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嗣出借人不願出借,楊素華要求陳運亮返還系爭支票,陳 運亮、李健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支票並未填載金額、發票 日,自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楊素 華前於110年7月5日曾透過訴外人陳運亮借款,並交付未填



寫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A 支票)予陳運亮。嗣陳運亮未經楊素華同意,私自填寫金額 為2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8月6日,並向楊素華稱會使用此 張支票及自行過票,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所匯250萬元 應係基於A支票所為,而非系爭支票,應認被上訴人非以有 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背書人李健穎之權利,而李健穎取得系爭 支票時該支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楊素華係於110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票期即清 償期為一個月後、發票日110年9月5日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於隔(6)日即匯款至上訴人永安漁會帳戶, 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A支票係訴外 人邱界富所兌現,可知楊素華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5 0萬元,而該250萬元係供A支票兌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建穎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及背 面),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支票 係其授權其母楊素華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裁判可稽。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A支票與系爭支票均是楊素華分別於110年7月、8月時 為了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係8月多時楊素華要向訴外人陳 運亮借款而交付給陳運亮,當時交付系爭支票給陳運亮時,



李健穎陳運亮一起來收受支票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楊素華於原審調查時擔任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供述:「系爭支票確實是上訴人授權 我開立的,我是開立系爭支票跟陳運亮調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單1紙 (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陳麒文即被上訴 人,收款人為楊大衛即上訴人,匯入行庫為上訴人在永安區 漁會開立之帳戶,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6日,匯款金額為250 萬元等情,與楊素華上開自承之借貸時間及系爭支票金額相 符,且有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支存對帳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匯款250萬元至上訴 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無誤。況李健穎於偵查中供承:伊將系爭 支票用於向陳麒文即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並因伊未 將款項軋入帳戶而發生跳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母楊素華是透過中間人就是背書 人李健穎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李健穎是被上訴人的朋 友,但上訴人並不是被上訴人的前手等情,即可採信。又被 上訴人匯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轉帳支付A支 票票款250萬元,亦有上開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支存對帳單查 詢資料可查,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楊素華持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該250萬元係供A支票兌現等情, 亦可採信。故系爭支票經李健穎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因前手李健穎之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 利。上訴人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健穎陳運亮間之原 因關係資為抗辯,並以陳運亮李健穎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楊素華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自屬無效 票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惟被 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 票應非屬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至上訴人抗 辯系爭支票交付予陳運亮時,係未填寫金額、發票日之無效 票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上開抗辯「楊素華交付陳運亮系爭支票係未填寫金額、 發票日之無效票,且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對 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之事 由係屬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李健穎間之抗辯事由,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證明 之,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李健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定。然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 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母楊素華透過中間人陳運亮李健穎向其借款,伊將款項25 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已據提出匯款單1紙(見原審卷 第21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支存對帳單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等語,自屬有憑,再衡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 年9月5日,係在上開款項匯出日期110年8月6日之後,且系 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未曾返還陳運亮李健穎或上 訴人,而陳運亮李健穎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提出答辯 狀爭執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等尚欠如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25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上 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 李健穎之權利,而李健穎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為無效票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自非可採。(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 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法 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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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