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素貞
代 理 人 王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伊本人所經營之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伊女周佳玲所經營之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盛台駿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農會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伊名下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存款40萬元,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惟系爭不動 產於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民事執行事件 經囑託鑑價,其價值僅105萬6,268元,加計存款40萬元,仍 不敷清償伊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 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 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 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 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 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
,209萬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 萬6,000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 89元,共1億4,030萬2,65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人清冊,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 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 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 、信用報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逾1億4,030萬2,653元本 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依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又聲請人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 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及第147頁)。是聲請人名下之財產 即僅剩存款40萬元,聲請人亦自承已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足 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㈢再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 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 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 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 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依司法院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 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 4萬1,520元(計算式:14230元×12×2=341520)。而破產程 序之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 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 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 人。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本件 宣告破產後,縱使未選任監查人(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參照 ),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0萬1,520元(計算式:60000
+341520=401520)。是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價額為40萬元 ,尚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前述40萬1,520元,以及破 產程序中所需花費之管理、分配等必要財團費用暨其他可能 發生之財團債務。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高雄市鳳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428地號土地 422 46/1000 317萬元 2 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489地號土地 5 46/1000 1萬2,000元 備考:法定空地0.0128公頃 附表2: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46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62.98 合計:62.98 全部 70萬元 備註 重測前:林邊段建號1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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