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方玉駖
被 上訴 人 辜俊宸即辜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4,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已 提出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逕為其敗訴之判決,有違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為購買貨 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每月清償1萬元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嗣伊於108年間再向被上訴人催 討,被上訴人稱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然仍未按時清償。 扣除被上訴人前此已償還之3萬7,000元,及108年8月7日起 至110年5月6日止匯款償還之6萬9,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6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4,000元等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 ,伊係因上訴人生病且未有收入,出於善心,方匯款資助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5年年底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6年下半年間,向伊表示欲開設水果行,需購買1輛中古 貨車,向伊借款17萬元,伊遂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但被上訴人表示自隔月起每月還款1 萬元。嗣後,被上訴人確有購買中古貨車,並於107年間匯 款3萬元至伊子蘇博瑜之郵局帳戶,又因伊贈送父親節紅包2
,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父,且伊與被上訴人打賭而輸5,000元 ,應自前開借款金額扣抵7,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1 3萬3,000元。108年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 答應每月還款5,000元,其陸續匯款17次,共償還伊6萬9,00 0元,尚餘6萬4,000元借款未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4,000元。伊於原審已提出蘇博瑜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內頁資料,並提出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上訴人催討欠款之紀錄,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欠款未還,被 上訴人辯稱前開匯款是為了接濟伊,顯然不可採信。原審未 斟酌上開證據,且未使伊有充足時間提出具體個別匯款資料 ,逕為伊敗訴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6年間開設水果行,其間在某護 膚美容店認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交往,交往一段時間後, 上訴人表示其生活困難,伊便每月資助上訴人5,000元生活 費,又上訴人表示其信用破產,要求伊匯款或存入其子蘇博 瑜之郵局帳戶,但因伊手頭並不寬裕,改成每個月資助3,00 0元。109年間伊開設之水果行結束營業,改開貨車,手頭更 緊,於110年5月6日資助上訴人3,000元後,即未再給予上訴 人任何金錢。伊於經營水果行期間,確曾購買1輛中古貨車 ,其價格約30萬元,係伊父辜仁節所資助,並非向上訴人借 用,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 6萬4,000元,於法無據。又伊雖於107年間匯款3萬元至上訴 人之子蘇博瑜郵局帳戶,然此亦為資助上訴人之金錢,並非 返還借款。上訴人主張父親節贈送紅包2,000元予伊父,以 及因打賭而輸伊5,000元,而抵充7,000元債務部分,則毫無 此事。上訴人主張伊向其借款,未提出相關借條、本票或收 據,亦無提出借款之錄音或錄影紀錄,不足以證明兩造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雖有傳送訊息向伊催討款項,但 伊未予回應,亦不足以證明伊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按應為106年12月23日)匯款3 萬元至上訴人之子蘇博瑜郵局帳戶,並自108年8月7日起至0 00年0月0日間止,陸續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上訴人之子蘇博瑜 郵局帳戶(17筆),共6萬9,000元;又上訴人於110年間數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27頁、第43至81頁;原審卷第 26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借款6萬4,000元?
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其借款1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止,陸續匯款或 無摺存款至上訴人之子蘇博瑜郵局帳戶(17筆),共6萬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可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傳送「故意不讀但字目 (幕)都會看到等你2月3月6仟匯入」、「匯款麻煩您」、「 明天月底最後一天2月及3月匯款麻煩您了」等訊息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31日回覆「5號之前匪(匯)」等 訊息;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傳送蘇博瑜郵局帳戶存摺部 分內頁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並傳送「9次5000=45000+6次300 0=18000,共匯還63000」等訊息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傳送「6月匯款麻煩妳了」、「剩三天就6月底 結束匯款麻煩你囉」等訊息,000年0月間傳送「匯入了嗎? 請回覆」、「又跳票,等你6~7月匯款」、「6月匯款沒匯入 7月匯款匯了?請回覆」等訊息,000年0月間傳送「你都不 回覆匯款的事,我就打給辜爸了解」、「今天再不回覆匯款 的事明天我就打給辜爸」、「人性很可怕借錢一種人還錢又 是一種人我找辜爸幫我」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以上訊息均為 「已讀」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已讀取訊息,而上訴人於前揭 訊息除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匯款外,亦表明「借錢一種人還錢 又是一種人」等語,被上訴人非但未就上訴人前揭訊息為任 何反駁,甚至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催討後,在110年4月6日 及同年5月6日,各匯款及無摺存款3,000元至蘇博瑜郵局帳 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次匯款均係償還借款之情節,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生病且未有收入 ,出於善心,方匯款資助上訴人云云,惟如被上訴人係出於 善心而匯款至蘇博瑜郵局帳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債
權存在,應無一再理直氣壯催討匯款,甚而表示若被上訴人 再不回覆匯款事宜,將聯繫被上訴人之父處理等語之理。是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傳送「9次5000=45000+6次3000=18000 ,共匯還63000」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10年4 月6日及同年5月6日分別匯款及無摺存款3,000元至蘇博瑜郵 局帳戶,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償還借款而匯款17筆共 6萬9,000元之情節相符。又被上訴人曾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 之子蘇博瑜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 110年8月13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還尚欠6萬4希望你 不是個欠這些錢不還的人」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8 1頁;原審卷第35頁),雖未據被上訴人讀取訊息,然已足佐 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6萬4,000元之事實。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元,經被上訴人先後償還3 萬7,000元及6萬9,000元,尚積欠其借款6萬4,000元(000000 -00000-00000=64000)未償還等事實,洵堪認定。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出院病歷摘要及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7至63頁、第113至125頁),並聲請通知證人陳宏銘到場 作證。惟前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於小額訴訟第 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 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