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7號
PTDV,112,國,7,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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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姚俊豪
姚乃菱
姚俊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尤史經
訴訟代理人 曾女滿
羅一智
洪合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林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關於「被告恆春鎮公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關於「被告」之記載,應該正為「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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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