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忠厚、羅瑞和、羅瑞發、羅瑞春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115萬元(計算式:287500×4=1,15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