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2號
PTDV,111,訴,562,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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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朱紋諍
朱紋慧
朱○誱
兼法定代理
陳秀儀
被 告 朱麗雄
朱長川
朱紫翎(原名朱繪翎即朱玲慧)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長川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 ○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編號1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紫翎、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 ○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編號2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中編號1之共有人負擔20%;編號2之共有人負擔35%;其 餘之45%由112年3月9日判決之共有人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誱、陳秀儀朱麗雄經合法 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長川陳秀儀、朱紋諍、 朱紋慧、朱○誱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紫翎、陳秀儀、朱紋諍、朱紋慧、朱 ○誱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96土地、129 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及 使用狀態複雜,難以協議分割,且129土地為袋地,被告朱 長川、朱紫翎(原名朱繪翔即朱玲慧)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原 通行水泥地部分均劃入11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二(即附圖 二)編號129土地內,編號129⑴將成袋地中之袋地,為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用,且解決原告徒有土地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 主張應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或由被告朱長川單獨取得1 1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一(即附圖一)編號1296⑴部分,其餘 1296土地及129土地仍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長川朱紫翎:同意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性質 上不能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故請求依使用現況,將129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96⑴部分分 歸被告朱長川單獨取得,分配面積因測量問題無法再調整, 故以複丈成果面積為準;129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9部分分 歸被告朱繪翔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1296、附圖二129⑴部分 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朱麗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然前曾陳述略以 :129土地有一部分現由伊耕作,可以分配予伊,或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亦可。
(三)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誱、陳秀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長川陳秀儀、朱紋諍、 朱紋慧、朱○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96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與被告朱麗雄朱紫翎、陳秀 儀、朱紋諍、朱紋慧、朱○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29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 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 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 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 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他部分變賣,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 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 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 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故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



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 金,始符法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⒊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296土地面 積為7770.59平方公尺,有129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1296土地「無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又因其土地現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之原共有人,參依內政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 012053號函意旨,無本條例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等 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11 130497900號、113年6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81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327頁),可知農發條例所定 之耕地,除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外,非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不 得再為土地之細分,故1296土地已無從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為土地之細分,然此部分規定僅為關於耕地原物分 割方法之限制,若將耕地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自無不可。
 ⒋又查,129土地面積為9150.06平方公尺,有129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129土地 「為都市計劃區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 自不受面積及宗數之限制」,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8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然129土地為袋地,並無與公路相臨,出入 僅能仰賴寬度約2至3米私設水泥鋪面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63至264、273頁),而依被告朱紫翎分割方案,其他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並未鄰接私設道路,則分割後其他共有人若 要繼續使用私設水泥鋪面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勢必先進入被 告朱紫翎或其後手之土地,而將來被告朱紫翎或其後手是否 同意其他共有人進入其土地,即非無疑,且日後亦非無另對



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以至公路之可能,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不 甚公允,並可能衍生後續通行權訴訟之糾紛。是如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使129土地因割裂而減低經濟效用,且不同所 有權人使用上難免產生紛爭,是認129土地顯難採用原物分 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⒌而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系爭2筆土地如變價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復兼衡及土地使 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2 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符公平允當,爰採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至 被告朱長川朱紫翎雖分別主張:依使用現況,將1296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1296⑴部分分歸被告朱長川單獨取得,附圖一 編號1296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附圖二 編號129部分由被告朱紫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二編號129 ⑴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等語,然被告朱長川朱紫翎之分割方案除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外,對其他共有人 亦非屬公平之方法(蓋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採相同之分割方法),若其他共有人(包含原告)就附圖一 編號1296部分、附圖二編號129部分維持共有,除與原告自 起訴時起即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不同外,原告將來仍需就附 圖一編號1296部分、附圖二編號129⑴部分再為裁判分割之請 求,並再繳納裁判費用,對原告顯非公允,且若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法院於斟 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 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 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故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 始符法旨,前已述及,是被告朱長川朱紫翎上開主張,僅 對被告朱長川朱紫翎有利,且均非適當、公平、合法之方 案,均難認可採。
 ⒍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 被告朱長川朱紫翎、朱麗雄不曾提出此類分割方案,兼衡



其他被告朱紋諍、朱紋慧、朱○誱、陳秀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 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原告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僅被告朱長川朱紫翎主張希望能原物分割,但確有實質 上分割之困難,已如上述,而未到庭被告就此部分亦多未表 示意見,則應認系爭2筆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 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故應認系 爭土地亦不適合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⒎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 或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 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 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尤其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之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 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 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 而言,實屬公平。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使用 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均採取變價分割之 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請求准予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編號1、2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中,因共有人 不完全相同,故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之共有人負擔20%; 附表一編號2之共有人負擔35%。其餘45%由附表二之共有人 按各比例及應有部分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均坐落屏東縣枋寮
編號 1 2 地號 新開村段 1296地號 人和段 129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7770.59 9150.06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朱素蘭 1/6 1/6 朱麗雄 1/6 1/6 朱長川 1/2 朱紫翎 1/2 陳秀儀 朱紋諍 朱紋慧 朱○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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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