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09年度,61497號
PTDV,109,司執,61497,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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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耀烱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之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是伊的債權人,伊也不是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人。伊是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設定抵押債權周陳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李金美60萬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權利於民國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7日拍定金額2,702,000元兩次合計 金額5,404,000元,必須清償伊抵押債權人周陳缾120萬元、 李金美60萬元,餘額3,604,000元存入伊車城地區農會存款 存摺帳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伊的 債權人,伊也不是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 債務人,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權利告 抵押債權人周陳缾120萬元、李金美6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不得列入分配款,更沒有起訴後追加伊為被告的權利。為此 聲請法院裁定駁回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 配款異議之訴,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領 取伊所有財產5,404,000等語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分配 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 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 爭執,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



限,不足以適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 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是分配表異議之訴 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 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41 條自明,故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因此判決之效力對於 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敗 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 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 配,不因對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而有不同。(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黃耀炯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4月27 以2,702,000元拍定在案,並經本院定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 0時實行分配,嗣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應剔除原分配表次序3、4、6、7之債權為由,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本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中,次序3、4、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周陳缾黃耀烱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本院遂於113年6月7 日依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通知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429,897元(含提存利息14,184元) 及聲明異議人黃耀烱領回剩餘案款402,687元(含提存利息4 ,000元)。
四、關於聲明異議人黃耀炯就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本件執行聲請不合法之主張,本院業已於110年4月 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前開異議嗣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裁定正本及卷宗附卷可考,核 先敘明。本院復審酌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業已判決確認:1. 周陳缾對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3日設定登記120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李金美對系 爭土地於93年8月11日設定登記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本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判 決結果剔除原分配表次序3、4、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並 將上開案款分配予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415,713元及因提存案款所生之利息14,184元,再將剩餘案 款即398,687元及因提存案款所生之利息4,000元發還予聲明 異議人黃耀烱。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黃耀烱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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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