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40號
PTDM,113,金簡,34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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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65號、第8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 。
 ㈡犯罪事實欄「轉帳至臺銀帳戶(詳見附表)並旋遭提領」後補 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許哲瑋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被害人等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金簡卷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 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林文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依自稱「渣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放在高雄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入口置物櫃,將其前 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許哲瑋劉靜蓉等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轉帳至臺銀帳戶(詳見附表)並旋遭提領。嗣許哲瑋、劉 靜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渣渣」指示將臺銀帳戶提款卡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求職需要這個卡片,他說驗證完就會還我,我記得我沒有提供密碼,但我有將提款卡放在對方指定的置物櫃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林文賢臺銀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故被告辯稱未交付密碼乙情,委無足採。 ㈡ 被告林文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林文賢僅提出其與「渣渣」之部分對話紀錄,尚難以此遽認其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渣渣」向被告林文賢表示:「公司收到您卡片驗證您卡片沒問題就匯款給您,或者您需要現金就給您現金」等文字。足徵被告並非求職,而係圖賺取報酬而交付提款卡等情。 ㈢ 被害人許哲瑋於警詢之指訴、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哲瑋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劉靜蓉於警詢之指訴、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靜蓉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林文賢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林文賢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許哲瑋、告訴人劉靜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許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50分許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43分許ATM轉帳22,018元至臺銀帳戶。 2 劉靜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6分許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告訴人誆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輸入多筆訂單,故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網路轉帳68,123元至臺銀帳戶。 ②112年4月10日20時36分許網路轉帳60,123元至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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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