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3年度,2號
PTDM,113,選訴,2,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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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2,且不得對本案共犯即證人甲○○、乙○○、丙○○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㈧其他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8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 定之人連署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13年5月2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以「我希望可以交保,金額由法院決定」;其辯護人則 以「本件自始係以串證為羈押理由,然目前全案已經交互詰 問完畢,本案亦非重罪,認羈押理由已經消滅;退步言之, 被告心臟有問題,需要盡快去設備較佳的醫療院所進行手術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給 予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之人連 署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與共犯即證人甲○○、乙○○、丙○○ 等人之證述不盡相同,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前具狀表示因 有心理壓力,請求作證時與被告隔離等情,可見依被告久任 屏東縣議會議長之資歷,對於共犯甲○○等人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力,且將對其等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縱使本案已經交互 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在案,然尚未宣判、確定,尚無從排除 被告為脫免罪責,於後續訴訟程序與上開共犯、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 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於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8月27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選舉制度 侵害之危害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 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限制住 居及遵守相關事項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 例原則之考量,以及為有效降低被告再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性,本院認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2,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 諭知之事項即不得對本案共犯即證人甲○○、乙○○、丙○○有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而認上開 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㈢至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 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然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故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7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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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