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8號
PTDM,113,自,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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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劉瑞娥



劉盛榮



劉瑞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劉盛豊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正本。二、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之自訴狀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提起自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劉瑞娥劉盛榮劉瑞芳提起本件自訴,雖 已可自所附證物特定被告劉盛豊,但自訴人之自訴狀並無記 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人均未陳報其等本身具備律



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據上,本件 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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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