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 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3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能檢附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 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再審程式顯有 不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依同法第433條本文,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