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1號
PTDM,113,聲再,1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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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蘇宥吉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羅楊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64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612、13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先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6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4月、1年6月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已
表示係受林煜翔之貸款詐術欺騙而交付林鑫亮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方彥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照片,對於林煜翔取得帳戶後交給何人、如
何使用均不知曉,遑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無認識,亦未曾因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有被
告與林煜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煜翔當場
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場見聞之證人陳昭文可證,該
等證據均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而具有明確性,均足以動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
方彥棠林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
順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振育熊文卿、賴許瑞
玉、林聖恩於警詢之證述、A帳戶及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於
112年12月28日判處罪刑,並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再卷第32至34頁),足認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
據,始認定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5罪)

㈡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煜翔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具顯著性:
  1.此部分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有「新規性」,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係「已刪除之帳號」,無法判斷實際對話之雙方為何人,
且該對話紀錄未載明日期,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
林煜翔之對話紀錄、案發時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再者
,暱稱「已刪除之帳號」傳送「對了,我這支帳號沒有要
用了」、「我到時候會換新的,我在聯絡你」、「你先去
處理明天的事情」等訊息可知該對話紀錄僅係片段,並無
完整全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與林煜翔之完整、連續、可
見訊息日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的手機
浸水有送修,但是無法修復等語(聲再卷第51頁)。則該
對話紀錄得否作為被告受林煜翔之貸款詐術欺騙而交付A
帳戶、B帳戶之證據,自有可疑。
  2.被告已預見A帳戶、B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林煜翔之貸款詐術欺騙而交付A帳戶、B
帳戶等語,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林煜翔之對話紀
錄、案發時之對話紀錄,然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
送「你的意思是叫我收他們兩個的戶頭,交給你在給你們
公司的人做證明」、「怎麼可能人家會交給我,況且這個
如果到時候害人家,警示戶或怎麼了,我負擔不起哦兄弟
」,經對方覆以「不會啦,你放心啦,我這邊有好幾個成
功過件,而且都沒問題」,被告仍表示「我是不太信,不
然這樣好了,我問看看,他們兩個要不要,再跟你說,但
前提之下,我東西如果交給你,你要拍你的身分證照片給
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質疑林煜翔
前就有聽到林煜翔幫人辦貸款不成,有人變成警示戶等語
(聲再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預見A帳戶、B帳戶可能會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3.被告容任A帳戶、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法使
用,具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自承:我在111年2月份做廟會工作認識林煜翔,他
當時穿長褲、短T恤、牛仔外套,戴著黑色鴨舌帽、口
罩,沒有穿西裝,我們有約出來唱歌,第2次他在全家
文萊店旁邊的鵝肉店說如果我想要賺錢,可以介紹人給
他貸款,如果貸款有過的話,我可以抽成等語(聲再卷
第52頁),顯見被告與林煜翔並非熟稔,見面次數甚少
,且林煜翔之穿著、形象已難使人與具理財專業之貸款
業者產生聯想,足認被告對林煜翔毫無信賴基礎。又其
自承:林煜翔說他是當舖業者,沒有說當鋪名稱,他說
他在做金融業,沒有提供名片給我,我沒有去過林煜翔
的實體店鋪,只有口頭說他在辦貸款,他說他認識銀行
高層,但是沒有說哪間、銀行高層的名字,我有和林鑫
亮說拿貸款每個月可以賺新臺幣3萬元,林煜翔說他們
公司要收利息的,但是他沒有說公司名稱,他說沒有名
稱等語(聲再卷第52至54頁),可見林煜翔亦未提出任
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
   ⑵又被告辯稱:第2次我們在鵝肉店吃東西,他有拿別人信
用貸款的資料,文件標題是「信貸」,我有看到「遠東
商銀」等語(聲再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已刪除之帳號」傳
送「我要問你我們上次聊天喝酒說的工作事情」,被告
覆以「喔喔,你說貸款那個嗎」,與被告自述林煜翔
鵝肉店提及貸款事宜等節互核,可知該次對話紀錄應係
發生在鵝肉店聚會後,然被告在該次對話紀錄對於暱稱
「已刪除之帳號」之口頭保證,已表示「我是不太信」
,業如前述,則縱使林煜翔在鵝肉店聚會時確有拿出貸
款資料,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稱有請林煜翔提供身分證擔保等語(聲再卷第54
頁),然其自承:我和方彥棠他們說我有要林煜翔的身
分證,因為是由我交給林煜翔,避免事後出事方彥棠
們兩個怪我等語(聲再卷第54頁),足認被告仍認為轉
交帳戶之行為可能會「出事」,並未因林煜翔提供身分
證之行為而消除主觀上之疑慮。又其自承:(問:你轉
方彥棠林鑫亮帳戶時,有無確定林煜翔不會用這兩
個人的帳戶去詐欺、洗錢使用?)林煜翔跟我說不會,
反正他已經把身分證給我等語(聲再卷第54頁),且被
告早已聽聞林煜翔曾代辦貸款致他人帳戶遭警示,已如
前述,則林煜翔即便提供身分證、再三宣稱「不會有事
」,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⑷又被告自承:後來我要找林煜翔時就聯絡不上了等語(
聲再卷第55頁),可見林煜翔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A帳戶、B帳戶之
管道,足認被告對於林煜翔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林煜翔利用A帳戶、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
發生,顯見被告具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
   ⑸綜上,縱被告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
煜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難認此部分證據具「顯著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㈢本件無傳喚證人陳昭文之必要:
  1.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昭文,而證人陳昭文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具有「新規性」,證人陳
昭文亦具狀陳稱:其曾陪同被告前往林煜翔指定之地點見
面,在場親自見聞林煜翔表示自己是金融業者,可協助辦
理貸款、認識銀行高層及經理,問我及被告身邊的朋友有
無要貸款等語(聲再卷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
:我轉交A帳戶、B帳戶給林煜翔時,當時有我、陳昭文
林煜翔等語(聲再卷第52頁),而「詢問身邊朋友有無要
貸款」、「轉交A帳戶、B帳戶」衡情應有先後時序關係(
先詢問才有轉交),則被告及證人陳昭文之供述不一致,
至為灼然。
  2.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林煜翔家樓
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轉交A帳戶、B帳戶,在場的人有我、
林煜翔林煜翔的一個朋友,該人綽號「龍仔」,我是將
A帳戶、B帳戶之資料放在袋子內,將袋子放在桌子上,由
「龍仔」伸手取走該袋子,當時見面是我跟林煜翔相約的
,我跟「龍仔」互不認識等語(聲再卷第74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刻意隱瞞、誤導檢察事務官,導致檢
察事務官未能針對林煜翔涉嫌部分詳加詢問,所言尚難採
信。
  3.從而,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林
煜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而不具顯著性,是被告循此主張,其請求傳訊證人陳
昭文,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
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尚無聽取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本件被告所舉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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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