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2號
PTDM,113,聲,2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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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翠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林水岸
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對於訴 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在屏東縣林邊鄉永和路段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車尾違規拖掛拖車,致與同向騎乘腳踏 車之被害人林昭男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5日死亡,再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林翠玲為被害人林昭男 之女,爰聲請准許參與本案訴訟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非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 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 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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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