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6號
PTDM,113,簡,89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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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盛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占用之時間應係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2年 9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止。
 ㈡佔用之面積約為0.0035公頃(即35平方公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 地內擅自占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2項之 竊佔罪,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 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所為占用行為 ,係繼續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為非法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㈢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至109年間某時 許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占用至112年9月22日至同年



00月00日間之某日止之犯罪事實,惟因本案被告之占用行為 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國 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所占面積非大, 且已將該貨櫃屋移除,態度尚可,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有保安林地管理 人之許可,擅自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 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不足取; 惟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 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非不佳,且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該貨櫃屋業已移除,所造 成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9、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且已將占用 物移除,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 刑制度之立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
 ㈦此外,被告係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開始占用,公訴意旨所 指逾此部分占用時間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果 成罪,因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貨櫃屋,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將之移除,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無 實益,應認該貨櫃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國有保安林地,107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 尺16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且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地價值非高,被告犯罪所得輕微 ,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另本 院前已諭知被告應向公庫繳納前揭款項,倘如再予沒收、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徒費司法資源,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林茂盛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盛於民國106年間至109年間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之編號第2443號保安林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占用該保安林地搭 建貨櫃屋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上開地點為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3 上開地點空拍照片、現場照片 上開地點遭人搭建貨櫃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上開地點之定置漁網亦屬被告所放置,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 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惟查,被告否認定置漁 網為其所放置,告訴代理人孫士峯亦到庭陳稱,被告占用的 地點沒有監視器,定置漁網丟在那邊很久了等語,是自難僅 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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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