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0號
PTDM,113,簡,4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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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 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2年5月31日),主 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 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 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 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 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 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 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 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 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裁定令甲 ○○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以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



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安非他命)3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 停藥。而屏東縣政府依上開裁定,令甲○○應於112年5月31日 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戒癮治療(安非他命,3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 畫。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及屏東縣政府函文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31日前,計2次接受戒 癮治療,其餘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均未依屏東縣政府指定日期、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致未完成戒癮治療及 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7日、111年12月19日 、112年1月11日、112年3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36110 0、11134253500、11230113300、11230834100號函暨送達證 書、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2321594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未於前開指定日期、時間報到,完成其餘處遇 計畫內容,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同一加害人處遇計 畫,應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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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