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9號
PTDM,113,簡,4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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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乾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乾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乾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為本案犯行,其犯行雖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永霖」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 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多次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等賭博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不謀求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反而提供賭博網站、 帳號及密碼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偵卷第11-12頁),此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線材)(廠牌:COUGAR) 1台 2 電腦主機(含線材)(廠牌:MAVOLY) 1台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乾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乾合自暱稱「永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如 附表各編號簽賭網站代理之帳號及密碼後,與暱稱「永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遭警查獲止,先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6樓之3住處,以網路連線設備連結 登入如附表各編號簽賭網站且加以管理,招攬暱稱「大股東 2EB1001」、「大股東204855」、「bobo」、「大股東d21( 莊董)」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為會員,提供網站權限開設之帳 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客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簽賭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 號、密碼,並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 博,如押中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賭客可贏得賭資 ;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永霖」組頭所有,並由王乾 合以每月結算一次方式,以現金交付賭金及彩金,王乾合則 從中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而賭博營利 ,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 止以上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12年12 月11日7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網頁翻拍照片10 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 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 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經立法者增列並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 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賭 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 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0年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 止之期間以前開方式與其他共犯共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 之賭博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亦無從以上開規定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 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 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 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另於111 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暱稱「永霖 」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自110年年初某日時 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住處,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於密切時、地先後與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 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部分,被告供承獲利新臺幣2萬 元,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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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