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4號
PTDM,113,簡,27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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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無故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不安與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又率爾毀損告 訴人之房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 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球棒、鋤頭柄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翁屏峰為朋友關係,倪環乙則與翁屏峰為朋友關係 ,鍾志鵬翁屏峰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日1 4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周金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倪環乙所承租、與翁屏峰同住之址設屏東 縣○○鎮○○路0段0巷00號建物,未得承租人倪環乙同居者翁 屏峰之同意,即逕行進入該建物,以此方式侵入上址住宅, 復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再分持球棒及鋤頭柄,破 壞該建物內1樓通往2樓之木製房門1扇,致令不堪用,以此 方式毀損該房門,致生損害於倪環乙。嗣倪環乙於同日17時 20分許返回其租屋處後,發現該建物之房門已受損不堪用,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倪環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侵入住宅及 踢踹木質房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棒球棍及鋤頭柄砸房門之 行為,辯稱:渠係以腳踢踹上開房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倪環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邱文展及周金



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翁屏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4張、現場 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渠係以腳踢踹上開房門等語,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該 房門已凹陷變形,難認被告僅有以腳踢踹,且在場之證人邱 文展於警詢時、翁屏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 有以棒球棍及鋤頭柄敲擊房間的門,是被告辯稱係以腳踢踹 上開房門,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棒球棍及鋤頭柄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棒球棍及鋤頭柄毀損上開建 物之鋁製大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卷內所附大門照片, 尚難見有明顯毀損之痕跡,且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破壞鋁製 大門,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應陳報相關修復估價單等單 據,亦未提出,而當時在場見聞被告破壞大門之證人邱文展 已歿,其陳述尚難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難認本案被 告確有破壞上址建物之鋁製大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具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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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