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KER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 行後之112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案發時尚未成年之林○勳所有,惟被告 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人行道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其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是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JOKER牌腳踏車1台、realme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前 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112年8月6日7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林品勳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人行道上之JOK ER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同年9月15日22時24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順越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宋有隆置放在該店血壓機旁 充電之realme廠牌淺藍色手機1支(約值 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品勳及宋有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勳 、宋有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11張、遭竊腳踏車商品圖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 字第112341120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內 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