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01號
PTDM,113,簡,11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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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74
、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郎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糖糖」之人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糖糖」之人擔任組 頭,並由李建郎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 賭客傳送簽單訊息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李建郎於收受賭 客交付之簽注金及簽單後,再轉交予暱稱「糖糖」之人,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 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再以 當期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 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選 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3,000元 ;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個號碼者,可贏得70萬元 ;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即歸由暱稱「糖糖」之人所有 ,李建郎則從中獲取每注3%至5%之利潤。嗣經警方於112年1 2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李建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居所 內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7A翻拍照片48張、扣案手機Iphone 12翻拍照片115張、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暨 蒐證照片5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 張、扣案物翻拍相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開始經營本案賭盤後,刑法第2 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營利即成 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㈢再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所謂之「賭博場所」雖不以公眾得出入之實體空間為限,但 仍須有一定之「實體或虛擬空間」為必要。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賭客係各 別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下注,由賭客匯款或由被告親至賭 客處收款(警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曾有賭客 至被告居所下注、交付賭金,已難認被告有提供實體之賭博 場所。再者,被告扣案之手機LINE軟體內,雖有「5愛3人9 贏(4)」、「今彩(57)」等聚集多人、供賭客下注之LIN E群組,有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7A翻拍照片48張(警卷第 89至137頁)、扣案手機Iphone 12翻拍照片115張(警卷第1 39至255頁)可稽,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開LINE群組 提供予賭客進行下注,或於上開群組中收受賭客下注之行為



,亦難認被告有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或其他具有類似性質 之網路空間)供賭客下注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且此部分起訴法條及犯罪 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 一罪。
 ㈤被告與「糖糖」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 時間逾5年,扣案之對帳簽單共13本,期間非短、規模非小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有圖利聚眾賭博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約5年前開始經營本案賭盤(偵一卷第47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本院 卷第47頁),可見被告經營本案賭盤已逾5年,累計之犯罪 所得至少60萬元(計算式:12月×5年×1萬元=60萬元),爰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對帳簽單 13 本 2 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艾多美封面) 1 本 3 火爆香港六合彩(神準內幕牌) 1 份 4 108年港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碼對照表 1 份 5 GOOGLE Pixel 7行動電話(藍) 1 支 6 Iphone 12行動電話(深藍) 1 支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 1 偵一卷 112年度選偵字第174號 2 偵二卷 112年度選偵字第176號 3 他卷 112年度選他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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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