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88號
PTDM,113,簡,10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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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屏東縣屏東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百利 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鄧○宗(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 稱乙車),搭載其配偶周○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 其子鄧○岳(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乙車,致 鄧○宗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周○蘋受有胸、腹 壁挫傷、鄧○岳則受有頭、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詎於上開事故後,甲○○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緝獲,竟冒 用胞兄「乙○○」之身分,向警訛稱其名為「乙○○」,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17日16 時30分許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 ,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製作交通事 故資料追訴之正確性(各該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欄位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 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害人 鄧○岳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鄧 ○宗、周○蘋、被害人鄧○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前雇主蘇永洲 、告訴人鄧○宗、周○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訴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4至25頁、偵卷第85至8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第1 49至150頁)。並分別有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乙○○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鄧○宗簽名確認編 號2為當天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乙○○本人簽名確認之 照片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鄧○宗 、周○蘋及被害人鄧○岳之診斷證明書、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2 6號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憑(屏澎區0000000號案)(見警卷第24、第27至32頁、 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第68至72頁、第83至 87頁、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75至179頁、偵緝卷第10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大貨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究該法條,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68條),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文書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為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防禦、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舉動,顯係基於脫免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被 害人1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乙車,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1號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有上述 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 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為同性質之 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 偽造署押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大貨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大貨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 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乙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未能與其等成和解、調解,以實 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 電信法、偽造署押、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 ,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枚數 備註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交通隊111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乙○○」 署名 2枚 ⒈警察提問「有無行車紀錄檔案可供警方?」欄位 ⒉談話完畢後被詢問人欄 (警卷第24頁) 2 肇事現場略圖 「乙○○」 署名 1枚 ⒈現場略圖中之肇事位置 (警卷第2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乙○○」 署名 1枚 ⒈被測人欄 (警卷第47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 署名 1枚 ⒈簽收欄 (警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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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