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42號
PTDM,113,簡,104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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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貳玖伍玖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洪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87、189、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59公克,驗餘重量2.290 0公克)、吸食器1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 定報告2 份在卷可按在卷可按,自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 品;另上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 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違 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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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