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49號
PTDM,113,毒聲,24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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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觀字第2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3X005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99 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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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