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素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0 號果園與農舍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廖健宏為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土地之地主。緣因告訴人種植之樹木樹葉、果實會 掉落在被告上址果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18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持電鋸環割 告訴人所有之小葉桃花心7棵、櫸木1棵、印度紫檀1棵及阿 勃勒2棵,致使該等樹木無法生長並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健宏告訴被告郭素珍毀棄損壞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