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8號
PTDM,113,易,4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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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清洪子祺為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稱該日) 前幾日,因催討債務而有嫌隙,洪文清遂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該日0時25分至32分許,持空氣長槍(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 ,下稱該槍)1枝,朝洪子祺所有、停放在屏東縣○○○○巷00 號前(即龍泉寺廣場,下稱系爭地,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之 時、地予以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之車窗、後照鏡、後擋風玻璃,致前述之物遭射穿、碎 裂,足生損害於洪子祺。嗣洪子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子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文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9、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洪子祺有上述親屬關係及嫌隙,及 其於上開時間持該槍至該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在射野狗,該車毀損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洪子祺為堂兄弟,2人於該日前數日,因催討債務而 有嫌隙,被告於該日0時25分至32分許,持該槍至洪子祺所 有、停放系爭地之該車旁,嗣該車之車窗、後照鏡、後擋風 玻璃於該日遭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 認在卷或不爭執(警卷第3-11、15-17頁;偵卷第81-83頁; 本院卷第39-40、52-54頁),核與證人洪子祺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片截圖、員警偵查報告(與監視器影片截 圖下稱系爭報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1、23-33 頁;偵卷第2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持該槍朝該車射擊致該車受損:
 ⒈依系爭報告、截圖所示,被告於該日0時24分騎乘機車返回屏 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隨即於該日0時25分 許持該槍逕朝該車走去,並於該日0時25分至32分徘迴在該 車四周;復於該日0時33分返回住處,又於該日0時34分步出 住處,僅持手機至該車旁伴有閃光燈而拍攝該車,至該日0 時35分返回住處(警卷第3-11頁;偵卷第81-83頁),佐以告 訴人係於該日6時許上班前發覺該車受損,據其於112年11月 24日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9頁),並有系爭截圖可考(警 卷第29頁),從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不久才生嫌隙,及被告 於該日逕持該槍徘徊該車、拍照攝影(詳下述)等行為與該車 遭損之關聯性、時空密接性,堪認該車上述毀損,皆乃被告 於前開時、地持槍射擊所致。
 ⒉被告所稱射狗之辯詞,難以採信:
 ⑴依系爭報告、截圖所呈,並無野狗出沒之影像,苟有野狗遭 被告持槍射擊,勢因活物畏痛或懼擊而四處疾竄,被告需亦 步亦趨而隨之,然此與被告始終只在該車周遭徘徊、駐留期 間長待數分鐘之舉措,顯有出入,上開辯詞,已屬可疑。 ⑵再者,被告就為何持槍返家後又僅持手機至該車旁,於審理 中供稱:我去看野狗還有沒有跑出來,當時我看該車也沒壞 掉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若甫持槍射狗完竣,即便心 血來潮再探野狗有無出沒,無需捨棄該槍而出,大可持槍查 看以伺機而動,而非祇持手機去拍攝該車;況被告既意在打 狗,亦無必要於斯時留心該車有無受損,足見被告持手機拍 攝該車,係藉持槍射車一吐怨氣後,續而檢視、暫存其毀損 行為之成果,故前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毀損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 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 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 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 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該 槍射穿該車前揭部分或致碎裂,應屬破壞性質及外形之損壞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先後損壞該車之車窗、後照鏡、後擋風玻璃之犯行,係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不應寬恕。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不 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偵查、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之鐵工業、 未婚無子女、照護同住之父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該槍為被告向友人所借,非被告所有,據其當庭陳明(本 院卷第54頁),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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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