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1號
PTDM,113,易,40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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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65-7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16日、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 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有累犯適用(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之主張確有所據,故分別 應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察覺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 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警詢中被告有具體指明毒品來源,也 有指認口卡等情(本院卷第77頁)。然查,被告本次所施用 毒品的來源為綽號「阿同」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 第3頁),而該次警詢所指認之人係非本次購買毒品之毒品 來源,故警方無法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此部分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被告所犯2罪均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應寬貸 。
 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 品之量非多、次數為2次,難謂情節嚴重,應為量刑之適當 評價。
 ⒊被告自陳會吸毒是因為看人家都在施用毒品,所以才跟著施 用毒品,之前是在屏東認識比較不好的朋友才會又碰毒品。 因為金門工作機會比較多,收入也比較好,所以我就去金門 工作,在那之後就沒有認識有碰毒品的人,我打算之後都在 金門生活等犯罪動機(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原本的交 友圈容易接觸毒品,然被告案發後遠離原本的生活圈,杜絕 再次接觸毒品的機會,足見其有戒除毒癮的決心。 ⒋自10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
 ⒌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⒍被告自陳案發時跟目前都是水泥工,案發時是打零工,後來 有跟老闆,平均月收新臺幣6-8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友人同住,需給予贍養費養育未成年的孩子,名 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76、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間隔時間非遠,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



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業 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5頁),足認業已 滅失。本院審酌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非屬違禁物,客觀 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 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6號、第260號、第678號、第1292號、第13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赤山巖 寺廟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 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右手靜脈血管,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持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幸福路42號之 住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體 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336)、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上揭2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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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