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而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柯秀明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飛利浦門市,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 (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資料)。俟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30日16時許,自稱保養品廠商客服人員,向張芝語佯 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16時38分許、16時48分 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5,989元、30,000元、30,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2-3頁),並有ATM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9-10、14頁;偵卷第25-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悖於該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之要件,是本案尚無依該規定減刑。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共85,989 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2年7月
31日曾報警止損之舉措,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6月5日函暨所附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關追加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75-99、115-122頁),被告並於 本案繫屬中表達賠償意願,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彼等 雖就金額達成共識,但賠償方式存有歧見而未能成立調解、 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書狀可考(本院卷第67-70 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妥適評價。兼 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於準備 程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25,000元之清潔工、喪偶、 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