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0號
PTDM,113,原簡,4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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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LA 1/2女襪」參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亞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FILA 1/2 女襪」3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柯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雷 中興擔任保安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下 稱寶雅民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 架上所陳列販售之FILA 1/2女襪3雙(共值新臺幣375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亞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商品明細 、商品盤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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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