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5號
PTDM,113,原簡,2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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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傅偉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傅偉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傅偉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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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