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7號
PTDM,113,交訴,5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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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本案車輛」後補充「所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猶不知悔改」更正為「 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29、134、1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 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然其仍駕駛汽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 重其刑。
 ㈣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作為證 據(偵4341卷第19至22頁;偵緝卷第103至105頁),內容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5至28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累犯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被 告在前案也是涉犯肇事逃逸,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又犯本案 肇事逃逸,造成告訴人傷害,而且被告有使用偽造車牌及 冒用他人駕照的狀況惡行重大,請鈞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
  2.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 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 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㈤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



形如下: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輛所懸掛 之車牌,非該車輛之車身號碼所對應之車牌號碼,有5F-2 729車損照片(警卷第57頁)、WAUZZZ4GXCN082672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1頁)可證,其行為已 使檢警難以追查實際駕駛人,相較於駕駛自己名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情節較為嚴重。  2.告訴人陳家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及唇擦 傷,急診入院後約1小時即出院,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傷勢外傷已完全復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可 見傷勢非重。
  3.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責任,告訴人無 過失。
  4.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仍否認犯行,多次 辯解不清楚,甚至將責任推卸予案外人杜翊民,雖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5.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
  6.綜上,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時發現被告有偽造車 牌、懸掛偽造車牌上路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29頁),足見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其是否涉犯上 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43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張程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 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張程佑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 駕駛遭通報失竊之車身號碼WAUZZZ4GXCN082672車輛自小客 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肇事時懸掛車牌為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陳家瑩駕駛88 15-UH號自小客車,停等於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陳家瑩受 有頭部鈍傷及唇擦傷之傷害。詎張程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對陳家瑩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將本案車 輛棄置現場,並徒步逃逸無蹤。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陳家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瑩之證述、證人杜翊民之證述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1958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人 相表暨被告相片6張、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 共13張、車身號碼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 訴字第164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2項罪 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案件,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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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