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39號
PTDM,113,交簡上,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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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志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以下地點均 位在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自立 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林武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倒地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左轉彎時未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機車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肩扭傷併 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連續3個月無法搬重物及工作,身心 俱疲,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冷漠。原審僅 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判決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處斷刑後,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告訴人 傷勢持續期間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宜休



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勞動工作至少3個月」等 語(警卷第30頁),而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於本院審理中 仍未痊癒而具體持續達6個月之久,且仍需接受左肩關節 手術,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7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宜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 物或勞動工作6個月;可能需接受左肩關節手術」等語在 卷可證(交簡上字卷第67頁)。又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 輕重,為決定被告責任上限之重要量刑因子,且告訴人之 休養期間從「至少3個月」變成確定需要「6個月」,相較 原先預估期間增加1倍以上,甚至還需要再次接受手術, 顯然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達到失衡之情形,自有酌量 加重之必要,故認原審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 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雖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而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4頁),並非被告單一 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 作為減輕之依據。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裂之 傷害,因疼痛逾月難忍,不得不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右肩 旋轉肌腱修補及二頭肌腱放鬆手術,手術後1個月內日常 生活需要人陪伴照顧,宜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 或勞動工作6個月;即使經多次門診追蹤診療迄今,經評 估後仍需可能接受左肩關節手術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可參(交簡上字卷第6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已持續1年1個月之久,故可見告訴人因此身心所受之損害 甚鉅。
  ⑶惟參酌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因同樣係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



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 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 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反觀本件告訴人傷勢則僅侷限於 雙肩範圍,且案發時已退休沒有工作(同前卷第60頁), 所幸經濟上不受影響,綜認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 犯罪情節,故應僅以法定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適當,而定 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早年雖有詐欺、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但最後1次已於 9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10餘年未再犯罪,亦從來 都沒有車禍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可見其犯後努力復歸社 會,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使檢察官得以儘速偵結,原審亦得以 適用簡易程序儘速判決,以節省適用通常程序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得以較為迅速獲得判決結果,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送 貨搬運臨時工,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 離婚,現與中低收入戶大姊同住並需扶養大姊,名下無財 產,尚負擔信貸100多萬元等情(交簡上字卷第59頁), 可見其不僅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家人可以幫忙,以致於無 力賠償告訴人超過4萬元之損害,並非明明有錢卻惡意拒 絕賠償告訴人,自不能據以作為不予減輕之事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2個減輕量刑因子,本院認得據以調 整責任刑度至減輕4個月,以示與素行不佳及始終否認犯 罪而浪費司法資源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 3、因此,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綜合 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包含其餘未予具體說明部分),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6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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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