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35號
PTDM,113,交簡,8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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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柏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應修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附載楊諼」修正為「附載楊棠
棠(原名:楊諼)」,其後所載「楊諼」均修正為「楊棠棠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後告訴人楊棠棠(即楊諼)所受
傷勢部分,因「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重複記載予以刪除,
踝部擦傷為「右」側,故應更正為「楊棠棠則受有右側脛、
腓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小腿撕裂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㈣事實部分補充:「李柏瑋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在未發覺李柏瑋為行為人前,李柏瑋即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證據補充:「被告李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李柏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通聯結汽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1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51、65至89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被告乃行經無號誌、劃設讓路線及停字之交岔路口,告
訴人張宇蕎之行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宇蕎所騎乘之通重型機車俱為直行車,
而被告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而依案發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
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張宇蕎、楊棠棠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更正
內容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讓
路線及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宇蕎駕駛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9478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6頁),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
張宇蕎、楊棠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如上更正所載之傷害,亦有張宇蕎及楊棠棠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59頁),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張宇蕎駕車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張宇蕎、楊棠棠受傷,為同種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7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
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而貿然
直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且楊棠棠
所受傷勢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楊棠棠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楊棠棠庭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47、89頁),所為誠屬
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願就
其等所受損失續與保險公司聯繫處理,惟雙方因主張金額差
距甚鉅,於本院審理中未能達成調(和)解,且告訴人均無
意願續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0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因告訴人傷勢嚴
重,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臻一致,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商談
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非謂被告全無賠償意願,態度
可。
 ⒋斟之被告此前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工廠操作員,現為職業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檢察官
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李柏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813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813巷、惠崙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 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讓路線及停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張宇蕎騎乘 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附載楊諼,沿惠崙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 接近,未小心通過,2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宇 蕎、楊諼人車倒地,使張宇蕎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楊諼則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 、頭皮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宇蕎、楊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 蕎、楊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2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宇蕎、楊諼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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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