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興竹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省道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直行車先即貿然左轉。適黃正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興竹 發生碰撞,黃正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雙下肢 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正雄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興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0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 8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853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調偵卷第13-17 )。
㈣、告訴人黃正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王興竹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遵守 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且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之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之傷勢係左肩部挫 傷、雙下肢挫擦傷,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