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5號
PTDM,113,交簡,65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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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萬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騎車上路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應靠右行駛),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徐微婷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潘萬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於飲用數瓶臺灣啤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 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沿屏東縣內埔鄉興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興義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但未開啟或故障、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右行駛,適有徐微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致徐微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掌腕部、右膝擦傷、 左大腿、左膝挫傷瘀腫、右第四、五指雙手腕扭傷等傷害。 潘萬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徐微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萬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徐微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48號 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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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