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34號
PTDM,113,交簡,63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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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丁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丁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 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涂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丁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南 勢村某處朋友住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時,因駕車 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丁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駕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 有酒測等語,惟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33分許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復 經勘驗當天員警攔查密錄器影像,亦有當時由被告親自吐氣 之紀錄,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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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